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金菲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受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
庭审已经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经牡丹江林业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行骨折、左股骨踝上骨折、右足毁损伤,共住院120天,需二次手术;2012年3月2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诊断为” 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腰二骨折钉棒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痛。。
2011年7月15日,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1〕第410号”“被鉴定为伤残伍级”;2013年7月16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3〕第172号”“被鉴定为继续治疗”; 2011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5〕第185号”“被鉴定为伤残伍级,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二、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及原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致残级别,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为:
(1) 医疗费:26461.1元;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6天=2490元、交通费2400元;
(2) 假肢更换费:34840元/次X8次(-75岁)=278720元;维修费:1225元/年X32年=3920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2011年3月2日因工受伤起至2015年10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字〔2015〕第185号”“被鉴定为伤残伍级,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97元/月24个月=93528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住院期间护理费166天 X126元 =20916元;
(5)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X3897元=70146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个月X3897元=11691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X3897元=6235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支持!
委托代理人 :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