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受申请人***的委托,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指派金菲律师作为本案的仲裁代理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已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认为***在201*年7月30日在岗突发疾病死亡时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与被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本案***与被申请人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一)、被申请人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是已满18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且***具有劳动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要件;(二)、***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按时上下班、持证上岗,利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在被申请人指定的牡丹江***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切割废铁,并根据每月切割废铁量的多少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求;(三)、根据被申请人为***发的牡丹江***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入门证及工资条显示,***的工种为切割工,从事切割废铁作业;根据申请人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可以证明,金属切割是被申请人的业务之一,可见***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真像被申请人所言:“申请人跟被申请人是承包关系”,也不能改变***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村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恳请仲裁庭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金菲律师